籃球巨星邁克爾-喬丹起訴中國體育用品公司喬丹體育“商標爭議案”有了最終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78起喬丹體育商標爭議案中的32起所做出了終審判決: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了邁克爾-喬丹撤銷喬丹體育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請求,保持喬丹體育爭議商標的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案做出了終審判決,邁克爾·喬丹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喬丹體育的注冊商標不會被撤銷。另外法院判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邁克爾·喬丹來負擔(均已交納)。
喬丹和中國體育用品公司喬丹體育自2012年以來官司不斷,2012年10月,邁克爾-喬丹向商評委提出爭議申請,認為喬丹體育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指的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商標的使用會造成公眾對產品來源的誤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并以此申請商評委撤銷對上述商標的注冊。2014年4月,商評委做出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認為喬丹的申請撤銷理由不成立。
今年年初喬丹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中國喬丹體育公司撤銷關于“QIAODAN”、“僑丹”、“喬丹王”在內的多個爭議商標,但一審被駁回。喬丹在4月再次提起訴訟,5月訴求再次被駁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78起中的32起做出判決,決定維持一審原判,駁回喬丹的訴求。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總部位于中國福建省晉江市,前身是“福建省晉江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于2000年正式更名為“喬丹體育”。經過幾十年的經營,在運動服裝、運動鞋、運動書包等產品方面已經具有了很高的市場影響力。喬丹體育公司代理律師表示:“喬丹本人的姓氏為‘JORDAN’,這和‘QIAODAN’相比有很大不同,而且‘JORDAN’只是美國一個普通的姓氏,很難認定‘喬丹’品牌與邁克爾-喬丹本人存在必然聯系。雖然喬丹本人擁有很高的社會知名度,但這并不代表他的姓氏在產品商標方面擁有特權。”
行政判決書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據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作出第52419號裁定,而2013年8月修訂的《商標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應適用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進行審理。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為準。如果在先權利在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已不存在的,則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作為在先權利受《商標法》的保護。具體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譯為“邁克爾·喬丹”,但爭議商標中的“喬丹”并不惟一對應于“Jordan”,且“Jordan”為美國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喬丹”確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邁克爾·喬丹”,故邁克爾·喬丹主張爭議商標損害其姓名權的依據不足。
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權益,肖像應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應清楚到社會公眾能夠普遍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 本案中,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關公眾難以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認定為邁克爾·喬丹。
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通常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一般不包括該標志作為商標使用時可能導致的混淆誤認。
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標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并無不當。
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該項法律規定調整的范圍。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應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其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注冊手段而不是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邁克爾·喬丹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
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不屬于該項法律規定調整的范圍。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應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邁克爾·喬丹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邁克爾·喬丹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莎日娜
審判員 劉繼祥
審判員 劉曉軍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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